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向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八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跨级次、跨地区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要求作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