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时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有需要的,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列出无偿转让或捐赠的资产明细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调整有关资产账目。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其所拥有的国有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