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处置单位价值不足2万元(原值,下同),或一次批量价值不足3万元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自行处置。
2、处置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3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财政部门审批。
3、处置单位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重大事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单位资产处置按下列程序报批:
1、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
2、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需上报市政府审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予以批复。
3、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值)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
(三)单位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物资回收机构进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挂牌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