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应当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数量、价值,以及出租、出借收入、合同书等有关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出租、出借期限届满后,拟再出租、出借的,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条 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出租、出借资产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的出租、出借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完成。对出租、出借的资产状况、价值进行审核,提出出租、出借方案,测算出租、出借收益,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现有资产状况和单位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
(三)对外出租、出借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出借底价,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招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年。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