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调剂遵循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的原则、行政手段为主的原则和无偿调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原则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财政部门报备。跨部门的资产调剂,应当按以下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单位双方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尽快建立与办公自动化系统相连接的资产管理软件,不断完善软件管理技术。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应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内部资产管理机制,明确管理责任,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单位法人代表责任制、资产管理专职人员责任制和资产使用人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