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监督管理所属单位或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有关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与存量资产挂钩,资源共享;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按《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福州市市级部分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一览表〉的通知》(榕财采〔2010〕2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