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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 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事业单位可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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