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对于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以外的非特定资产的处置,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处置单位价值不足5000元(原值,下同),或一次批量价值不足1万元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自行处置。
(二)处置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一次批量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