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纳税人未接受一次约谈关于对其核定征收的意见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应转入实地核查阶段。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深入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该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的初步意见。
在实地核查的基础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同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进行二次约谈,提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拟对其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拟采用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接受核定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自行填报《鉴定表》。
对经二次约谈,拒不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意见,而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移交稽查部门对其实施全面重点稽查。根据稽查结果,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并确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的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申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