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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厦门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正、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应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应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职责及要求

  第十四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基本信息年度报备工作,并定期向专员办报送有关资料:
  (一)每年5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情况表(附表2):
  3、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4);
  5、由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财务报表替代;
  6、对本年度计提职业风险基金的说明或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7、首次报备需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以及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的复印件;上述执照、证书、章程、制度等资料发生变动时,需重新报备;
  8、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9、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10、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二)每年2月28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收支状况、人员变动情况、各项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审计准则执行情况、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业务发展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行政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损益表;
  3、会计师事务所本年度业务承接情况表(附表5);
  4、会计师事务所本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6)。
  第十六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备案。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管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员。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工作,应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做好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跟踪、分析和利用,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通过报备资料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综合各方面信息,包括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控制、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等方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日常监控。
  第二十二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四)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五)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六)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七)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八)收费异常的;
  (九)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一)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二)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五)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应利用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专员办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第五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的主要形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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