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