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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财税政策的意见


  二、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政策

  (十)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鼓励担保机构和银行扩大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贷款规模,对民营企业符合相关规定的融资给予贴息及担保费补助。

  (十一)支持民营企业上市,按其缴纳的税收给予适当补贴。对进入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挂牌、进入“新三板”挂牌以及在境内外交易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十二)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对其前期费用给予补贴,对外投资按境外投资流量给予支持,对重大海外并购项目适当贴息,对海外资源回运给予运费补贴,对境外参展、市场开拓等给予相应资助。

  (十三)民营企业“走出去”,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按税法的规定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四)对为中小企业筹资而建立的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六)对民营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七)民营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十八)对民营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举借资金所发生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支出及相关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三、鼓励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

  (十九)民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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