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行政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
(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终止。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期满,行政机关根据纠纷性质,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民事性质的纠纷,可延长调解期限或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属行政裁决的纠纷转入行政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影响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排查、调处、化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