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行政机关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纠纷,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管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可以由行政调解员一人或多人主持;对于重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调解,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通知双方当事人。但不立即调解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劝导、实地调解、单方调解等多种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方式进行。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