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主管内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
(三)本着化解争议纠纷的宗旨参与调解活动,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八条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实施。行政调解按行政职权确定管辖,凡属行政机关主管职权内的纠纷,原则上由该行政机关调解。
第九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权的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接到调解申请的机关受理,相关机关配合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职权最相近的机关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职责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