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不足部分可以通过融资解决。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 49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5) 2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本级与县市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贵政发〔2003〕29号)规定,将除三区区政府驻地所在镇外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市直代垫的用地报批费等成本费用及依法依规计提的各类(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教育开发资金)等资金后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划拨给三区。划拨给三区的土地出让净收益通过年终决算办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局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贵港市人民政府与工业园区的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章 土地出让金收入开支范围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各级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分区域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现行的土地征收(征用)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计算,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