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