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