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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募捐条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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