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 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 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