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企业年金的用人单位,经企业与工会(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可对引进人才作重点倾斜,提高其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额度。企业在办理引进人才各项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也可为其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三)引进人才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继续缴费。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经用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人社部门审核同意,聘用因自费出国留学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中国籍海外引进人才,出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医疗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引进人才享受吉林省特诊医疗待遇,纳入二级保健对象管理。所需医疗资金,通过现行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医疗保险按规定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补贴资金。
(二)引进人才到本人参保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门诊、检查、治疗、住院等绿色通道服务。
(三)列入省人才办每年高层次人才年度体检服务范围,建立专门的引进人才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住房
(一)引进人才在吉林省购买住房,享受市民同等待遇,按首套住房提供公积金贷款;引进人才单位或当地政府可以对其购买住房提供资金补助,符合合同规定的,住房产权归引进人才个人所有。
(二)引进人才享受本省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未购买自用住房的,用人单位要为其提供一套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租房补贴。
(三)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四)省及有条件的市(州)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博士后公寓等人才公寓,供引进人才短期租住使用。人才公寓租金标准执行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一条 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