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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使用者,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市、县(市)财政、价格、审计、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备水使用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与同一城镇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 自备水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必须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标准。低于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自备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使用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经有关部门检测确认,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且排入自然水体的,可免收污水处理费。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规定征收标准的50%收取。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按征收标准足额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阻碍收费不听劝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污水处理运营合同,按月向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日内,核实处理量和排放量,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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