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