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并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当地税务监管部门以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涉税服务业务委托合同(协议),并载明收费条款。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
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自觉接受价格、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或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业务不签订合同(协议)、或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监管部门要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