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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12修正)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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