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