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