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认证人员与委托方(视情况也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参加)共同进行现场实物勘察。
  第十二条 现场勘察方法。进行现场实物勘察时,价格认证人员要认真核对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确认,确定其价格认证基准日及使用状况,经确认后,委托方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将勘察情况按照“现场勘察记录”文书要求,做好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参加勘察人员签字认可。
  第十三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记录,由火灾现场勘验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火灾事故损失物品较为完整能够识别物品形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来确定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结合成新状况计算。
  (二)对于已受到损坏但还能辨别物品形状、数量的火灾损失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计算。
  (三)对火灾灭失物价格认定,应在委托方通过相关实验或搜集整理残留物等相关证据证明后,确定灭失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等进行认定,对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不能予以明确的灭失物,由委托方负责召集有关火灾认定专家组成员进行确定后并出具相关说明或证明予以委托认定机关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