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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实施;尚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实施。
  第六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处理火灾事故调查活动过程中遇到火灾损失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或每案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报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最先起火地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认定,相关行政区域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八条 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登记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定的标的物进行搜集资料、调查取证;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火灾范围、损失物形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以及与财产相关的情况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定基准日;
  (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机构的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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