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列支费用前,应当核实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具有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经营许可证,应当核实其他机构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证照。
第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上清楚列示从事有关保险销售活动的正式员工、保险营销员姓名或保险中介机构名称,并提示投保人核实保单列示的人员、机构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第四章 费用列支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发生额列支固定费用,并如实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列支手续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销售活动在公司营业场所以外真实发生;
(二)支付对象为与公司签订保险中介合同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机构;
(三)交强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比例不超过4%;
(四)使用向广东保监局报备的单一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五)具有等同金额的保险中介发票或缴税单据。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列支业务管理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关业务真实发生;
(二)支付对象不得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三)单笔支付金额1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使用现金或现金支票;
(四)领取费用的单位或人员不得向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二次分配;
(五)具有等同金额的费用发票或缴税单据。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费用类会计科目的使用,应当在代理手续费会计凭证后附保险中介业务清单(列示项目包括保单号、险种、保险期间、保费金额、代理人或经纪人、以及代理手续费支付比例、支付金额、支付对象、支付时间、付款银行账户和收款银行账户等)、保险中介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在业务管理费会计凭证后附费用发票和付款凭证。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完善财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费用报表反映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营销员、正式员工的费用金额和业务性质。
第五章 业务检查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上报上月和本年累计的费用报表。省级公司向广东保监局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报告,数据统计口径为全省和各地市;中心支公司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数据统计口径为所在地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