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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公司费用率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公司费用率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粤保监发[2010]141号)


驻粤各省级财产保险机构、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办事处):

  为规范广东产险公司费用列支行为,改善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局决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广东财产保险公司费用率监测制度(试行)》。现将该制度印发给你们,各公司应在7月10日前上报第一次费用报表。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广东财产保险公司费用率监测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财产保险公司费用列支行为,改善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费用”,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开支。
  第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发展状况合理确定费用水平,确保费用列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真实性的要求。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驻粤(不含深圳)财产保险公司,暂不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第二章 费用分类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列支的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两类。固定费用是为保证机构正常运营而发生的日常费用,包括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无形资产摊销、折旧费、租赁费。变动费用是为开展保险业务而发生的展业费用,包括除固定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六条 变动费用分为手续费(含经纪费,下同)和业务管理费。手续费是财产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支付的保险中介费用。业务管理费是除代理手续费以外的其他变动费用。

第三章 支付对象

  第七条 变动费用的支付对象分为个人和单位。个人对象包括正式员工、保险营销员和其他人员;单位对象包括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与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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