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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发起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3.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七章 基金的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满后可适当延长,最长为10年。跟进投资的最长期限为5年。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引导基金在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应事先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告知创业投资企业托管银行取消支付指令的权利,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作为创业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在不干预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正常运作前提下,应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对创业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偏离政策导向和违反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行为,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和指导,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从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项目投资两个层面构建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引导基金的规范运作和有效使用;建立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日常管理机构应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向日常管理机构报送投资项目材料,包括项目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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