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有时限要求、需要申请省级规划选址,但尚不完全具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条件的建设项目,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可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文请示,申请办理规划选址预批复,作为开展前期工作的依据。
第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履行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再行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选址申请时,对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并提出明确要求。对于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项目拟选地点进行现场踏察论证,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签署审查意见,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对于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申请人需持申请报告、变更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原核发机关申请换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涉及变更规划选址意见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履行规划选址申报程序。需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选址的项目还需要提供当地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前,需要对申请人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收回并注销。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及跨省、跨境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