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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三) 查看纳税人进货原始凭证、购销合同、代理协议、珠宝鉴定证书等资料,核实纳税人销售的贵重首饰是否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范围。
  (四) 对从事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纳税人,要根据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五) 对发票使用情况的进行核查。将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纳税人库存商品发出情况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销售贵重首饰不开具发票或以自制收据代替发票的现象,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 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应征消费税与非应征消费税的货物是否分别核算;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销售的贵重首饰是否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贵重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是否全额计算缴纳消费税;其它视同销售业务是否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每季度至少采集一次其月度经营费用,制作《贵重首饰零售业月度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6),合理测算纳税人最低保本经营收入,与其当期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实行有效的监控。对纳税人申报收入低于测算收入的,要查明原因,属于申报不实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贵重首饰零售行业的纳税评估。主管国税机关应以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结合贵重首饰零售行业的经营特点,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和相关附列资料进行横向、纵向分析比对,确定评估对象,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六条 建立协查联络制度。由自治区国税局牵头,组织贵重首饰零售业相对集中的盟市国税局成立贵重首饰定期协查联络小组,加强同贵重首饰外省(区、市)主要供货地主管国税机关的信息沟通和协查联络,从源头上强化对贵重首饰购进环节的监控。
  第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前,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期初存货进行盘点,制作《贵重首饰(期初)存货盘点表》(附件5),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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