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5号)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2年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贵重首饰税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贵重首饰,是指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贵重首饰,包括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从事贵重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账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纳税人应设置《贵重首饰库存商品购销存日记账》(附件1),逐笔记载贵重首饰购进、销售、库存情况。
第六条 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作为记账的合法原始凭证。纳税人购进的各类贵重首饰应逐笔登记《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