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利用其他综合利用资源的纳税人
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生产阶段掺兑综合利用资源数量÷(生产阶段掺兑综合利用资源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利用石灰石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碎屑、粉末、粉尘等废渣生产水泥(熟料)的纳税人,其废石、碎屑、粉末、粉尘等暂不纳入废渣计算范围。除财税〔2011〕11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余热、余压”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第十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可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凡财税〔2008〕156号或财税〔2011〕115号文件规定有掺兑废渣比例或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比重的,每月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计算公式自行计算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将计算情况(附件2)作为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同时,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动态监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对享受直接免税的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或按季进行实地核查,并详细记录核查结果;对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除按照现行规定实施先退税后评估的管理措施外,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或按季进行实地核查,并详细记录核查结果。
凡经核查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缴其此前骗取的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有关情况发生改变的,应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停止其退(免)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纳税申报情况,录入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软件,具体操作规程由自治区国税局另行制定。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规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