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生产水泥(含熟料),应提供检验规程确认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废渣掺量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八) 生产再生水,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有关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九) 污水处理劳务,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标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十)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财税〔2011〕115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依据,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是否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生产原料组分及掺兑废渣比例或其他综合利用资源比重,生产工艺流程,产成品名称及销售情况等内容;
(二)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属于即征即退项目的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属于直接免税项目的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份;
(四) 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和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 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书面申明材料原件(附件1)。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 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水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