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有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原材料出入库台账、原始投料记录、产品出入库台账等账簿体系,外购废渣及其他综合利用资源(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自产综合利用资源连续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能够提供有效证明,且能准确反映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第六条 按照财税〔2008〕156号第七条规定,初次申请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其中生产水泥(含熟料)产品的纳税人应先进行废渣掺量的检验,检验规程由自治区国税局另行制定,其它产品废渣掺量暂不进行检验。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依据,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是否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生产原料组分及掺兑废渣比例或其他综合利用资源比重,生产工艺流程,产成品名称及销售情况等内容;
(二)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 属于即征即退项目的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属于直接免税项目的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2份;
(四)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以及财税〔2008〕156号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电力、热力、再生水和污水处理劳务除外);
(五) 享受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应提供《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