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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公告第4号)


  现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2月22日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及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期满1个月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受理纳税人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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