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㈠ 行政许可事项;
㈡ 行政处罚事项;
㈢ 行政强制措施;
㈣ 行政收费事项;
㈤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㈦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