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已被: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7日)宣布失效或废止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国税函〔2010〕17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程序,切实减轻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强化我市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第二章 最高开票限额的管理
第四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