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