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