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