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镇户籍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地区和跨险种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时,原实际缴费年限要进行累加计算(重复缴费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转移,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在接收地继续有效。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跨险种转移的,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后,原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时间,按50%的比例折算为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按12.5%的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条 流动就业人员,3个月内的,原则上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相应待遇。办理转移手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时,在规定的3个月内正常转移接续,并足额补缴费用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转入地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补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转入地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新参保地已建立新的参保关系后,不再享受原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凭证,并保留其参保信息,以备核查。转入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并于受理流动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转移手续,通过邮寄纸质材料方式调取《参保凭证》(第一联)。为便于及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经办机构间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有关信息或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材料。
第九条 参保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流动就业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