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目录外药品或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条 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限定在7天给药剂量之内,门诊治疗限定在5天给药剂量之内,慢性疾病处方不超过14天给药剂量。
参保职工以疑似职业病就医住院观察,并在本次住院确诊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同时治疗与工伤无关联的其它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记帐,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未经认定为工伤的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市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诊断证明、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有关材料,填报《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年的3月31日以前,将上年(截止时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按服务项目、按病种、按人头以及总额预付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用。对工伤发生频率较大但医疗费用总额不高的,也可采取其它适当的简易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工伤职工的全部医疗档案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询档案资料时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定点医疗机构推诿、滞留就医人员,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等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医疗费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