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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改)

  (二)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市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由诊治医院向职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须于3日内将已批准转诊、转院的情况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就医的,由市级转诊医院提出申请,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支付。
  (四)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长期居住市外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工作地或居住地确定1-2家取得当地工伤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支付。
  (五)参保地和从业地(或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自治县)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从业地(或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对符合住院指征的工伤职工,首诊医院必须按规定收治住院,不得推诿。对不符合住院指征的工伤职工,不得收治住院。工伤职工可以出院治疗的,应及时通知出院,严禁故意滞留工伤职工和挂床住院。
  工伤职工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出院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拒绝出院或无故拖延出院时间。对出院通知下达后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首次就诊的工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根据工伤职工自述详细记录受伤时间和经过。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医疗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违反医疗原则或不按规定收费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诊治时,应严格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目录),超过目录范围的药品和诊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抢救危重工伤职工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的,由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科室主任签批后使用,定点医疗机构须于使用之日起3日内填报《重庆市工伤医疗特殊项目(药品)审批表》,报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审批材料存档备查。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确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由三等甲级市级转诊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工伤医疗特殊项目(药品)审批表》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论证,经批准后使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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