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