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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优惠;
  4、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核确认和登记备案工作。对涉及两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核确认和登记备案工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登记备案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完成登记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应以《纳税人涉税事项备案回执》(见附表二)告知纳税人执行。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应交由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归档保存。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履行正常申报义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或登记备案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审批或登记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和审批、备案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收优惠管理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纠正,取消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发现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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