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除特殊情况外,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事先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是指纳税人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计算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登记。
对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事后备案事项,税务机关应取消纳税人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下列税收优惠应进行事先备案: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转制文化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